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M-113-投簡-491-202501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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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金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劉金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元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金元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3年2月5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