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8
案號
NTDM-113-投簡-494-2025020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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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坤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UK-52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盛裕、陳坤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盛裕、陳坤朗各別之素行,參與犯罪之情 節,其等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楊盛裕、陳坤朗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楊盛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坤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UK-52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楊盛裕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朗 男 32歲(民國81年2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昇峰工程行(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下稱昇峰 工程行)負責人,陳坤朗為昇峰工程行員工(迄民國113年2月止)。2人明知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M21040C332526號,下稱上開車輛)車牌遭吊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前某日某時許,先由陳坤朗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K-5275」號車牌(下稱上開偽造車牌)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復由楊盛裕於113年4月6日21時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不知情之周堯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堯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楊盛裕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