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M-113-投簡-495-202501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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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陳廷瑜間之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陳廷瑜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情感及工作糾紛,葉 俊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帳號暱稱「葉俊麟」,至FACEBOOK暱稱「陳唯心」(陳廷瑜所有之帳號)個人版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陳廷瑜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 二、案經陳廷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文章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文章,雖告訴人雜敘2人過去共事之情形,然「狼心狗肺」、「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等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讓大家評評理」之語顯示被告非單純因一時氣憤,而係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看到附表編號1文字方張貼該文章。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不滿,社會常情上顯難認分手之一方即應招致另一方指責為「狼心狗肺」、「沒有良心」之辱罵;且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之公開羞辱言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附表編號1行為另涉犯誹謗罪; 附表編號2行為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1「放高利貸」、「玩股票」等語,在客觀上均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附表編號2之話語,亦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詞,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間。然附表編號1另涉誹謗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表編號2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因其留言係於同日極相近之時間為之,與上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3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 狼心狗肺的人、從一開始不懂旅遊、教導到現在會旅遊就把人當成球踢一邊、然後、才在群組說的楚楚可憐好像受到多大的委屈、來博取客人的同情、你怎麼不說別人的付出、然後、被你當成狗趕去角落、請大家來評評理、當初為了照顧你、所以、外收歸你收、然而、從頭到尾沒幫忙、甚至要求更多、然而不想配合了、最後一趟車資也不給、真的是狼心狗肺的人 更扯的事就是、買一台九座、買我的名、頭期款她付的、貸款她付的、車資她拿的、保養要我花、車子開到髒髒交給我、要我整理車、加滿油、現在分手、要我拿出頭期款跟貸款的錢、請問、這種人的良心在哪!無情無義的人、賺了錢、放高利貸、玩股票、根本自己好過就好、從不管別人是否能過活、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表情符號-覺得火大) 2 113年2月22日當日22時30分後某時 (表情符號-覺得厲害) 陳小姐唯心、厲害捏、立馬全部封鎖、不敢面對事實、只會裝可憐無辜、博取同情、既然、你不想要臉了、我成全你、幫你打廣告、如果、不想出名、請勇於面對、有膽勢出來講、請大家評評理、誰是誰非、拿我的資源、把我剔除、高明、哇哇、要提告捏、事實勝於雄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