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投簡-497-202410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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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8 、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9日16時5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到案,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㈡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甲○○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