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投簡-498-202410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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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胡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業經告訴人申請 註銷並經監理站收回銷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故無庸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胡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村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徒手竊取吳亞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吳亞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村龍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嫻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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