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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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