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M-113-投簡-500-202410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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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UY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UY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CHU VAN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於我國境內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逾期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PS-37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CHU VAN THUY(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2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VAN THUY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 ,業經本案車牌管領人吳志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通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22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再將之懸掛在其向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購買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DP518065號,無證據證明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於113年9月13日7時7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志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本案車牌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又倘被 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所購買之本案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