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投簡-501-202411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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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安 游仁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10 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均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游智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林珏君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乙○○、甲○○對告訴人游智程所為犯行及被告乙○○對告訴人林珏君所為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被告乙○○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 率爾分別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游智程、林珏君,致告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均為供被告甲○○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菜刀2把均屬被告甲○○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游智程之弟,甲○○為乙○○之子,乙○○、甲○○與游智程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游智程於民國113年2月7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游智程住處前方空地毆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5時53分許,自前開三合院空地拾取游智程所有之亞管1支毆打游智程之左手,致游智程受有左上臂鈍傷之傷害,乙○○毆打游智程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智程恫稱: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在前開三合院其祖母住處聽聞乙○○與游智程發生衝突,乃基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57分許,持其祖母所有之菜刀2把前往游智程住處門口,對屋內之游智程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智程,使游智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智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亞管、菜刀之照片附卷及亞管、菜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恐嚇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拿取前開亞管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為毆打告訴人而在前開三合院隨手拿取亞管,並持以毆打告訴人,嗣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將亞管交付警員查扣,被告乙○○尚無將前開亞管據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此部分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犯前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為前係林珏君之小叔,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 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林珏君恫稱:遇到你們 的家人,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珏君, 使林珏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珏君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珏君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小叔,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洽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 對另案告訴人游智程(被告之胞兄、告訴人之前夫)恫以「這次是打手,遇到一次打一次,下一次就直接朝你頭打」等語,而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案(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股)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01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另案告訴人游智程恫以前開言詞,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