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投簡-504-202411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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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O SAPUTR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O SAPUTR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IO SAPUTRA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犯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曾於110年4月7日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漁工,於同年0月0日出境後,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2年8月,及其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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