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M-113-投簡-506-202410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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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10、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亮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喜歡告訴人而犯下本案之動機、以前述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官稱: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衡以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愛慕之意而為本案之犯行,雖違反跟蹤騷擾制治法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然細觀被告之各行為,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透過監視、觀察等較容易造成告訴人壓力之手段外,其餘皆係透過文字、訊息傳送等較為輕微之方式;復參酌被告至始皆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皆表示抱歉,又主動請求法院協助安排調解以彌補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如依檢察官之建議而於法定刑最高為一年之本罪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 第138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咖啡廳(地 址詳卷)用餐時,結識於該處工作之代號BK000-K113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甲○○為追求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簡訊內容截圖3張 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間(112年7月27 日前)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咖啡廳、於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傳送訊息干擾告訴人,此部分亦涉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語。惟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同日23時時許始分別傳送:「抱歉,這樣我覺得很困擾,我對你真的沒興趣,謝謝你的喜歡:)」、「謝謝你的喜歡,但其實你不用傳這些給我,我知道了也不會有什麼改變,還是一樣只想好好打工,也請你不要再傳訊息了,這樣我會很困擾,當初給妳我的聯絡方式是怕尷尬,但現在你打擾的我的生活了,所以我必須說出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基此,尚難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難認係跟蹤騷擾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至000年0月間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前往A女工作之咖啡廳,監視、觀察A女行蹤 2 112年7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年0月00日間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內容略以:「但妳比這些破書重要多了,我愛妳」、「我知道妳脫下口罩的樣子,臉很圓很可愛,我喜歡,我不是要圖你的美色,我在妳身上看到未來,對不起,我愛妳」、「我只有你一個曖昧對象沒有別人,我想跟你在一起,妳在跟小孩子相處的過程,我看到未來」、「我願意放棄我擁有的一切,讓我們的關係從頭開始。妳願意給我這個機會,去摘一顆天上的星星給妳嗎?」、「如果妳覺得我哪裡嚇到妳妳可以跟我說!如果妳願意的話我想從當朋友重新認識妳!」、「然後我想努力保護妳一輩子」、「妳願意讓我當妳的保鏢嗎」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 3 112年7月27日22時17分許、113年1月6日 不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妳會想去哪裡玩嗎!」、以口頭詢問邀約A女用餐及約會 4 112年8月11日、同年10月25日 前揭A女工作之咖啡廳 留置其製作之內容略以:「妳就像是灰暗星空中唯一的光芒……妳就是綿延不斷的山坡上,回頭望花團錦簇,那最美的風景」、「對不起我每次跟你說我喜歡妳,都趕著上臺北,因為假日沒見到妳所以太想妳了,我就把臺北補習班的工作辭掉了,希望能再見到妳」等語之卡片予A女 5 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不詳 撥打電話、傳送內容略以:「Sa la he yo」、「I know its your dad i still love u」、「我坐牢也會夢見妳」、「我愛你」、「我用獵才顧問的手法得知妳的電話號碼,詳細如何得知是機密,我可以當面跟妳解釋,如果妳願意給我一次解釋的機會」等語之訊息予A女,而干擾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