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M-113-投簡-507-202410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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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2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朝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並非行竊之人,竟於112年5月22日15時6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就112年度易字第54號竊盜案件(下稱本件竊盜案)訊問時,在南投地院第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發生?)他(按:指蔡能義)叫我到湖口交流道等王明雄來載我,載我下去南投」、「(問:然後?)等蔡文益(音同),等我乾爸過來開車,他就開著王明雄的車子開到不知道的地方,蔡能義跟我說這戶人家欠他很多錢,跟我講說,等一下叫我進去裡面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給他,然後我就從遮雨棚爬到二樓進去」、「(問:然後?)進去阿,然後就只有,都現金,還有一些黃金、三個包包」、「(問:你記得什麼?)我只記得後面把偷到的東西給蔡能義,他沒多久就叫王明雄先回去」「(問:開著什麼?)原本是開車,後面就只剩,因為王明雄人不舒服就在車上休息,只剩我跟我乾爸,我們是騎機車到偷的地方」等不實之證言,足使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 投地院本件竊盜案卷宗暨所附之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本件竊盜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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