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投簡-509-20250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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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吉昇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陳品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投幣把玩謝吉昇所擺放之夾娃娃機台,夾取過程中,因商品卡在洞口而未成功出洞口,陳品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玻璃水蠟1瓶、玩具遊戲機1台、三合一充電線1組、IPHONE充電線1組及盒裝IPHONE充電線1組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謝吉昇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吉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吉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供憑,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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