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TDM-113-投簡-512-202502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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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楊福春持有之000-0000號 車牌1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車牌業 經逕行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見該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明知上開車牌乃他人所有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車牌為楊福春所有,於113年2月間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巷0號前,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拆下,並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仍徒手拾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巷0號攔查,發現上開車牌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上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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