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M-113-投簡-516-2024102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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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宜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88號、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劉○妮、蕭○千、蕭○瑢為家屬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相關親 子教育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細故而以言語騷擾被害人,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8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與蕭○新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喝酒後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向蕭○新恫稱:「剪刀拿起來往心臟刺下去就好了,盡量死了就好了,要死就去死一死,幹妳娘老雞掰,……去死啦,去自殺啦,……,要跳樓去跳樓,去死啦……要去死就去死,最好跳下去,不然我跟你講,拿剪刀自己去自殺,從心臟給他插下去,剪刀要怎麼用需要我跟你講嗎?我來教你,剪刀把它打開兩支往心臟插下去,……插下去見血開門給我看啦,……要去死就死一死啦,自己去自殺啦,盡量自己去自殺,盡量去自殺,不然就去跳樓……你可以去死欸,你可以去自殺欸,…...」等語,並持續以腳踹蕭○新之房間大門,使蕭○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甲○○與劉○妮為夫妻關係,甲○○與蕭○千、蕭○瑢為父女關係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劉○妮、蕭○千、蕭○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劉○妮、蕭○千、蕭○瑢(下稱劉○妮等3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2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命令劉○妮等3人要去幫甲○○買菸酒,不然就不放過劉○妮,並辱罵三字經,嗣劉○妮、蕭○瑢外出買菸回到上址住處,但因沒有買酒,甲○○在警方已到達上址住處處理之際,仍持續以三字經咆嘯辱罵劉○妮等3人,在場員警聽聞後,旋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妮、蕭○千、蕭○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 人蕭○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劉○妮、蕭○千、蕭○瑢與證人蕭○○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音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不當言語內容並未表明欲以何種不法手段加害於告訴人蕭○瑢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被告已對告訴人蕭○瑢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犯罪事實一、(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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