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投簡-518-20250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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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三、被告為祭拜已故親人,毀損本案氣密窗而侵入建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進入納骨塔,率爾以 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侵害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規範,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拖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簡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毅為祭拜過世胞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許,前往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第一處納骨塔第五棟,未依規定申請入塔並待管理人員到場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公墓之拖把強行撬開氣密窗1扇,致氣密窗之零件脫落毀損,無法正常閉合上鎖,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簡銘毅隨即欲自氣密窗進入該棟納骨塔,受限於體型未果,遂聯繫其胞妹之前男友詹勝傑(另案偵辦)到場,承上開侵入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稍晚由詹勝傑先自氣窗進入納骨塔,再開門使簡銘毅進入,2人祭拜後離去。嗣上開納骨塔之管理人員簡清平發覺氣密窗遭毀損,報警處理,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清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母陣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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