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簡-519-202410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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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85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 行「113 年4 月26日1 時31分許」更正為「113 年4 月26   日0 時31分許」、第6 、7 行「臺中市○區○○○街00○0   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外,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貨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葉○   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47)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旨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巷00號旁空地,見葉○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葉○一放置在車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附載友人陳○芳(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取車,嗣廖庭緯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車速過慢,即將車輛棄置在該處。 二、案經葉○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庭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葉○一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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