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3-投簡-523-202502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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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8號、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鏽鋼保險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葉志誠、被害人陳志綸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鋁門窗1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鏽鋼保險桿1支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不鏽鋼保險桿1支 ,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鋁門窗1扇,固亦為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吳國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葉志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113年4月21日6時許 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葉志誠(提告) 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鋁門窗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葉志誠發現上開鋁門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葉志誠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現場蒐證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2 113年5月7日5時42分許 南投縣○里鄉○○村○○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內 陳志綸(未據告訴) 於左列時間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不鏽鋼保險桿1支(價值約6,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步行前往來發舊貨行變賣(變賣金額約400元)。嗣陳志綸發現上開不鏽鋼保險桿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被告吳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綸之指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4、現場蒐證照片7張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5張 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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