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簡-524-202410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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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宥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施宥堂與告訴人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修正前後均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施宥堂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堂與沈岄娗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詎施宥堂與沈岄娗同居期間,有金錢糾紛,施宥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7時許,至沈岄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撬壞沈岄娗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沈岄娗。 二、案經沈岄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宥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 岄娗指訴相符,並有大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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