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M-113-投簡-525-202410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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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 訴人李鈞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小龍貓4個 2 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 3 小貓咪擺件4個 4 多肉植物花盆1個 5 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0號李鈞貿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李鈞貿所有裝飾品小龍貓4個、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1個、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鈞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世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裝飾品小龍貓4個、小不織布人形玩偶2個、小貓咪擺件4個、多肉植物花盆1個、茶壺狀植物瓷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