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簡-526-202410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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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志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2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廖志乾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乾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廖志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志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83/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686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甚多,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糖漿、止痛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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