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投簡-528-202502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9號、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土雞蛋拾柒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旺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分別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曾枝鳳、告訴人黃淑櫻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081-KFX號車牌1面均經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土雞蛋17袋仍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土雞蛋17 袋,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081-KFX號車牌1面,固亦為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可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12年9月15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13日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曾枝鳳所有放在蔬果攤位上之土雞蛋共計17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曾枝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4日1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 前,見黃淑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後將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放置在陳旺苗位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之住處;081-KFX號車牌1面則棄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路○○號073號對面草叢。嗣黃淑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7月30日11時45至12時5分許、同日12時20分至25分許,在上開處尋獲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旺苗提出之鑰匙1把、機車1輛、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黃淑櫻)。 二、犯罪事實(一)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犯 罪事實(二)案經黃淑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枝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陳旺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土雞蛋17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安全帽1頂、081-KFX號車牌1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