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投簡-531-202502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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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華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玉」共同於附件所示 之期間內,以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登入附件所示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長,然期間內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畫面截圖11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曾柏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華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暱稱「陳森」之人處取得「太子」賭博網站(網址:tz686.net)之帳號及密碼,復至「鉅城娛樂」賭博網站(網址:ofa77.net)註冊為會員後,即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玉」之人,透過LINE傳送欲簽賭之球隊或號碼及金額後,再由曾柏華以自己所有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此方式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今彩539」;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投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32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上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下注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小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與「小玉」間,就被告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依「小玉」指示為其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之投注時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小玉」下注,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亦無從中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客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小玉」委託而代為下注簽賭,被告於代為下注簽賭後傳送下注證明予「小玉」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小玉」以外之人下注簽賭,難認被告有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新臺幣) 投注網站及帳號 1 112年9月18日 3萬3,600元 太子、h112876 2 2,0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3 112年9月19日 14萬元 太子、h112876 4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5 112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太子、h112876 6 1,4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7 112年9月21日 4,000元 太子、h112876 8 5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9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太子、h19259 10 1,2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1 112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子、h112876 12 2,00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13 112年9月24日 2萬元 太子、h112876 14 5萬元 太子、h19259 15 112年9月25日 3萬元 太子、h112876 16 2,750元 鉅城娛樂、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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