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投簡-532-20241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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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阿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阿財」以各自騎乘電動微型車之方式,而共同竊取分屬被害人陳氏幸、沈念恩之電動微型車2輛,均係基於竊取2輛電動車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及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阿財」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然被告並未供述其與共犯「阿財」間如何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明確,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阿財」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張智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竊盜、強盜、詐欺、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8月、6月、7年4月、5月、7月確定,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1年、3月、3月、6月(4次)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0月確定,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乙、丙執行案與甲執行案之殘刑1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財」,一同搭乘張坤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下車後,張智惟與「阿財」於同日2時4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見陳氏幸、沈念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以不詳方式行竊得手,分別騎乘上開2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陳氏幸、沈念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幸、沈念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惟固坦承有上開騎乘他人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張坤亮要出門,伊就搭車順便外出,中途遇到「阿財」,後來張坤亮離開,伊和「阿財」下車後用走的,伊看到機車就想拿來代步,「阿財」說可以拿機車去賣,但伊怕被抓,就把機車丟在路邊,後來伊先離開,不知道張坤亮和「阿財」之後去哪裡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幸、沈念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行竊現場照片、被告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使用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並未停放於原處,且無法尋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與「阿財」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2輛,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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