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簡-533-202410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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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茶包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前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及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傷害等案件被法 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2包茶包(約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是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2包茶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⑴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8日15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見廟外桌上由賴清俊管領之茶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茶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聖宮參拜,參拜完畢後有拿取2包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的是衛生紙,不是 茶包等語。惟查,被告所拿取者為茶包2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清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其一外觀為綠色、另一外觀為褐色,且均呈立方體而與市面上常見之綠茶、烏龍茶茶包外觀相符,而桌上另有已開封之衛生紙(藍色包裝,其上有白色待抽取之衛生紙),可徵被告所拿取者即為茶包2包無訛,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陳:拜拜走出來我有徒手竊取2包茶包,我要拿回家泡茶所用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茶包2包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在包聖宮內參拜時,另竊取神明桌下虎 爺神像旁碗盤內零錢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僅能攝得被告蹲在虎爺神像旁,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拿取零錢之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零錢1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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