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投簡-534-20241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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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寧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鐵鎚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寧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主動供稱有為本案犯行,當時警方尚未接獲告訴人2人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行投案時,本案犯罪尚未發覺、構成自首;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依據本案傳票之送達情形,被告之住所是由其堂弟補充送達、被告居所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20頁),且主動投案確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時有自行到庭等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持鐵鎚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窗,造成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分別受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鐵鎚1支,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寧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偉豪」之成年人(另由 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江偉豪」之人指示洪寧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46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持鐵鎚1支,接續敲打、毀損陳連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王萓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及B車之左前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陳連基、王萓嫻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扣得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連基、王萓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寧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連基、王萓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扣案之鐵鎚1支、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江偉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