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簡-535-202410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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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089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部、鑽孔機壹部及汽油壹桶,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電鋸鑽孔機   1台…」更正為「…電鋸、鑽孔機各1部…」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證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惟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   弱,且未與告訴人陳宏騰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   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鋸1 部、鑽孔機1 部及汽油1 桶,均未扣   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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