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投簡-536-202502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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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至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8號   被   告 李旭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街村0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釗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因酒後駕車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000元購入偽造之「9813-U5」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李旭釗於113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與華陽路口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兩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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