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DM-113-投簡-537-202502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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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崇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據1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辜崇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周美英管領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據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辜崇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崇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副店長周美英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耐嘉藍芽喇叭1個(下稱藍芽喇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元,已發還周美英)得逞。嗣辜崇修於行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返回大台中五金百貨竹山店,周美英察覺後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辜崇修始於翌(8)日將藍芽喇叭提出與警方扣押。 二、案經周美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崇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