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投簡-538-2025012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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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毓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毓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被 告 徐毓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3日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毓邦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B28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