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投簡-542-2024111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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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志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教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志櫟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5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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