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簡-545-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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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近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之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傷害之傷勢程度;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現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復摔擲甲○○之手機,使其手機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打告訴人甲 ○○的電話都不接,等告訴人回家後,我在廚房要拿告訴人的手機查看都跟誰聯絡,告訴人不願意給我看,我就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現為配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113年3月28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0300031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的臉、手、胸部,並且摔壞我的手機,要把我趕出家門,我受傷後由兒子謝○○、媳婦○○○送我到南基醫院就醫,被告懷疑我對他不忠,早上我只是去買早餐,就亂罵還動手打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出去買早餐,被告一直打給我,被告在電話裡一直罵我,我回家在洗碗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打我並跟我拉扯。○○○在樓上聽到聲音就打電話給謝○○,謝文家請○○○打電話報警,○○○下樓說報警了,被告聽了就抓狂就追著我打我,被告知道警察等一下會來就跑出去了,後來是謝○○、○○○陪我去驗傷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情節均大致相符,告訴人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一致之證述。㈢再者,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南基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傷勢部分相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再衡以南基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D:病人步行進來,由家屬陪同,病人自訴無過去病史,因10:00與老公發生口角,老公徒手打病人左、右手及右大腿、拿手機打病人頭部,全程無意識喪失,現病人右手腕最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故到院就醫,入急診評估……A:協助醫師診視、協助填寫家暴通報單」等語,概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陳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堪認定。至謝○○、○○○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固均表示拒絕作證,惟衡以謝○○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媳婦,渠等基於該等親密親屬關係而拒絕證言,無非係基於人倫秩序之考量,自不能以謝○○、○○○拒絕作證乙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5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4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使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之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4-6行)。 二、茲【更正為】:「竟基於家庭暴力《普通》傷害犯意,以徒手 毆打甲○○,《使甲○○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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