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投簡-546-202411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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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 元素375ML」之記載更正為「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之記載均更正為「清潔劑SECAR塑料橡膠還原劑」、「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之記載均更正為「AUTOCARE魔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見偵卷第39-40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個,未 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施文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375ML」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SOFT99輪胎油(凝膠狀)」1個(價值240元)、「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1個(價值369元)、「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L瓶裝」1個(價值500元)、「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MBS300」1個(價值399元)、「SONAX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L」1個(價值399元)、「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172300」1個(價值450元)、「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價值590元)等商品 (總價值共計3,497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後於同日13時4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嗣上開店家專員張宸嘉經店員告知店內商品失竊,遂調看該店監視器影像,見施文中上開行竊行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OFT99輪胎油(凝膠狀)1個、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1個、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L瓶裝1個、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SONAX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L1個、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G0000000個、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宸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分公司估價單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375ML」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