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簡-550-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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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萬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萬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7元)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陳萬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 ○路00號「中華電信名間服務中心」,見陳伯信所有、放置於櫃台之錢包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陳伯信察覺錢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萬信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錢包1只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217元(均已發還陳伯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除錢包1只及217元外,尚有現金約1,000元,惟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打開本案錢包內就只有217元,且伊並無拿去花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物品尚有上述現金約1,000元,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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