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M-113-投簡-552-202412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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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 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 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 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