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M-113-投簡-556-202502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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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UY HOANG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張文德」之 記載更正為「TRUONG DUC NHAN(中文姓名:張德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RUONG HU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又被告於如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持告訴人TRUONG DUC NHAN之VISA金融卡盜刷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竟 非法持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盜刷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於附件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所得合計 新臺幣3,552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越南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文德為南開科技大學同學,詎 TRUONG HUY HOANG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9分前某時許,前 往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001號房(南開科技大學學 生宿舍)欲找友人聊天,見張德仁所有之錢包放在上址宿舍 房間內之書桌上,竟未經其同意,拿取錢包內張德仁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 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下稱本案金融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至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C1室(東協廣場衣特區)消費 時,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 臺幣(下同)1,400元、1,45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衣物 價金之不法利益,復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兩餐中友店),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702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餐點 價金之不法利益,TRUONG HUY HOANG則於消費後,將本案金 融卡放回上開錢包內。嗣經張德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HUY 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消費通知訊息)截圖1張、兩餐中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東協廣場2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金融卡盜刷3次消費金額,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盜刷之消費金額共計3,552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甚明,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所為自屬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