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簡-557-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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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煥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煥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香蕉刀僅係其平常撿拾回收物所用工具,本案用於割斷電線,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予被害人盧柏達,並經被害人表示損失金額很小,不用被告賠償,亦無需安排調解等情,有贓物認領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靠撿拾回收物變賣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3條線材,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返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蕭煥璋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以其所攜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將盧柏達暫置在該處騎樓下之3個計時器按鈕所附線材割斷,竊取該3條線材(現值新臺幣70元)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載運線材離去。嗣盧柏達察覺線材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線材(已由盧柏達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煥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割取線材一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是撿回收的,那些東西是放在騎樓柱子旁邊的紙箱裏,紙箱爛爛的,伊以為那是不要的,又因線有人要,可以賣,伊才在現場用刀將線割斷想拿去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柏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5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香蕉刀1把扣案可佐。遭割斷之計時器按鈕雖置於無人管看之騎樓下,惟外觀仍新,並非污穢銹蝕、破爛不堪,且線材綑綁整齊,被告亦知可變賣換現,顯非無價值之棄置物,而係有價值之他人所有物,而上址係音樂教室,當時係上班時間,被告未向該音樂教室詢問即擅自割取線材,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扣案香蕉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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