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投簡-563-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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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詩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繫網友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繫該網路賣家訂製並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27日14時1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沈詩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詩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tok聯繫網友購入偽造之「BDK-2929」號車牌兩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並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沈詩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明山路、出林虎路等路段之際,為警察覺有異並進行行動蒐證,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