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投簡-564-202411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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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99、416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 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招攬他人參 與賭博,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當 場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乙情,為 被告供承明確(警卷頁5 至6 ),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坦認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利共計新臺幣5 萬元(警卷頁 1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簽單(二聯式估價單) 5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2 下注簽單(筆記本) 3本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3 傳真單 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4 新臺幣6900元 被告本案犯罪之在賭檯之財物 5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 6 新臺幣78萬元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迄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樂透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球號共有00至99號,每次開27組,一次下注2或3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下注2個號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下注3個號碼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4萬元,另有特別號,下注100元,賭客若賭贏,可得85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需繳交下注賭金予甲○○,甲○○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嗣經警蒐證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票,至上址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78萬69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2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78萬6900元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訊息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反覆、延續經營多期越南彩券之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二聯式簽單5本、下注簽單之筆記本3本、傳真單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現金69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因經營賭博及從事賭博,共累積獲得不法利益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