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投簡-566-202502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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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權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權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許權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權成因不滿吳隆二對其按鳴汽笛喇叭之行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前往吳隆二位在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之住處,徒手毆打吳隆二,致其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吳隆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隆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隆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黃小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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