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投簡-569-202502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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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告訴人何岳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車輛清潔用品1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許清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華陽路與彰南路400巷交岔路口旁之7-Water-10自助洗車場洗車之際,發現何岳育所有之瓷土潤滑劑、原子高亮鍍膜、原子釉鍍膜、原子封體鍍膜、鋁圈光亮劑、玻璃雨刷小幫手等清潔車輛用品不慎置放該處未取走,屬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侵占入己。嗣何岳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前往前揭自助洗車廠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悉上情。嗣警於113年6月29日前往許清華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許清華當場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後發還何岳育。 二、案經何岳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岳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