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投簡-571-202411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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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均為BPR-9581號)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詳網路賣 家」補充更正為「向不詳網路賣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某時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不詳道路上2次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因原牌照遭吊銷,故在網路上購買偽造車牌使用之動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⑷僅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2次,期間非長;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BPR-958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俊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勝所有之車牌號碼「BPR-95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俊勝,引擎號碼:2ZRX480681號),因遭行政處分吊銷車牌,該車所懸掛之「BPR-9581」車牌2面,均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繳回監理機關。林俊勝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行使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30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BPR-9581」車牌2面,再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後,行駛於不詳道路2次而行使之。林俊勝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曾昱銓(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9日,經林俊勝告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均屬偽造,亦貪圖使用車輛之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林俊勝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後,自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駛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家拿取物品,而在目的地遭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昱銓、證人陳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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