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投簡-574-202411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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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憲政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憲政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屬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亦屬 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⑶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賴憲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政與賴陳春美係母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賴憲政因故與賴陳春美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手持殺蟲劑鐵罐1罐,毆打賴陳春美之頭部,致賴陳春美受有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陳春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陳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殺蟲劑鐵罐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