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投簡-578-202411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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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秉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柯景耀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49、59至8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本案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周秉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柯景耀(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款項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柯景耀,向柯景耀恫嚇稱:「沒關係的,你就躲好、家裡沒人,沒關係,晚一點我再拜託人拜訪」(112年7月31日)、「再讓你耍白癡,真的很有趣,自己去面對吧!我建議您,保險多買一些」(112年8月4日)、「請躲好、不要再說給我聽,我已經請別人處理,包含你同學,你講給他們聽便可、還不回來喔,沒關係,我會慢慢等、麻煩趕緊去備案,幹」(112年8月9日)、「反正你就躲好一點、你這種人沒下地獄真的浪費」(112年8月10日)、「我11/3號開庭,你最好有好消息,不然大家一起死」(112年10月26日)、「你他媽的,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是嗎?幹、不用一堆廢話,騙東騙西,這套話講幾百次了自己說,我送你一句躲遠一點,你的那臺新車盡量不要讓我尋到」(112年11月13日)、「你他媽的,躲好一點,幹」(112年12月8日)、「你現在意思是能耍就耍,抓到人再說就是了,很好,不錯的想法,如你願」(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月9日9時5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還有通,不錯,我可以抓人了」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景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景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柯景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欠款紙條。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