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投簡-579-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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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SAPITRI (中文姓名:音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DAH SAPITRI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之UFM-776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在我國境內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任意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UFM-77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1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永康              區復華八街51巷35號7樓之7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DAH SAPITRI(中文姓名:音達,下稱音達)係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人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ILA」之人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懸掛「白底黑字」車牌號碼「UFM-776」號車牌1面,係變造之車牌(原為「綠底白字」,下稱本案車牌),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止,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口前,見音達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對其予以攔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現場照片6張、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稱「SILA」已沒有要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且其已使用該車逾1月,現已連絡不上「SILA」等語,足認本案車牌現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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