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投簡-583-202502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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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馬時」更正為 「石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胡振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惠與趙金統前因工作認識,胡振惠因故對趙金統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馬時公園旁道路上,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趙金統左手手臂1下,致趙金統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經趙金統之配偶王玉卿阻止,雙方始各自離去。經胡振惠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金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玉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質疑自己僅有毆打告訴人1次,告訴人左側上臂挫傷以外之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遭毆打當下,係自然呈現彎曲手臂抵禦之姿勢,被告之棍棒因此同時毆傷告訴人左手上臂及腕部2處,並非被告歐打告訴人2次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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