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投簡-584-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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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耶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耶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扣得大麻1包 (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耶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1.3139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林耶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耶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5分前某時許,自不明來源取得大麻若干,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另案拘提林耶光,徵得林耶光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11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1包(驗餘總淨重1.4012公克)、濾嘴2包、捲煙紙1包、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及捲煙器各1組等物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耶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之大麻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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