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投簡-587-202411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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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假扮女性 而詐欺告訴人,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詐取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楊永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UT聊天室假裝自己為女性,再以Line暱稱「無與倫比」帳號,向黃鈺倫佯稱可以見面,希望黃鈺倫購買GASH點數給伊等語,致黃鈺倫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2時41分、同日13時24分購買GASH點數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將GASH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給楊永誠,惟楊永誠避不出面且封鎖黃鈺倫,黃鈺倫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誠之自白 坦承詐欺告訴人黃鈺倫而獲得GASH點數500元、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倫之警詢指證 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鈺倫而獲得GASH點數500元、5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楊永誠詐騙黃鈺倫之內容、方式。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值資料、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點數流向、網銀國際之會員資料、通聯調閱單 黃鈺倫購買之GASH點數500元、500元,加值到被告之星城Online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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