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投簡-590-202411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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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呂忠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呂忠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23時30分至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呂忠訓同意於112年10月28日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忠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000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