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投簡-591-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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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為「江奇倫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重:2.0524公克)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物時,不慎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商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世旻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徐世旻,惟證人徐世旻否認上情,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尚難認有何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證人徐世旻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情,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2.03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江奇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奇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在徐世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向徐世旻購買大麻菸草1包(淨重:2.0524公克)而持有之。嗣江奇倫於112年12月2日21時49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購物時,不慎從褲子右側口袋內掉落大麻菸草1包,經上址超商店員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上址超商店員鍾守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5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因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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