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投簡-593-202502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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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非低,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贓物代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陳英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53之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投59線永興橋下,明知該處河床中(座標:X=236089,Y=0000000,下稱本案河床)有紅檜漂流木2根(編號1,材積0.031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3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637元;編號4,材積0.395立方公尺,長度2公尺,末徑50公分,價值2萬729元,下稱上開紅檜)、扁柏2根(編號2,材積0.0619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52公斤,價值3,936元;編號3,材積0.0893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75公斤,價值5,679元,下稱上開扁柏),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鋼製纜繩捆住上開紅檜,以本案車輛拖行上岸後,再使用其所有之鏈鋸1部,將上開扁柏分切成兩塊後,徒手將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搬運至本案車輛之後座,以此方式將該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陳英華欲離開現場時,因本案車輛拋錨在本案河床上,遂請求民眾協助,經警據報於同日7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紅檜、上開扁柏(均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本案車輛1輛、鏈鋸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刑案陳報單、扣案之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本案車輛1輛、鏈鋸1部、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13日投管字第113421236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113年8月31日投59線永興橋下濁水溪流域陳英華竊取漂流木位置圖、漂流木查獲照片、贓木檢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B式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侵占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涉犯本案侵占漂流木所用之物,然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審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惡性顯然低於本案車輛價值,如就本案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反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5、6款、刑法第320條竊盜等罪嫌。惟查,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係被告在河床上撿拾,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並非被告在保安林砍伐而來之樹木,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係經被告砍伐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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